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发起人责任纠纷及司法实务_云闯律师(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云闯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4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对外订立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设立中公司的利益时,根据《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享有介入权,相对人应享有选择权。”如果公司成立后行使介入权,其法律后果就表现为不得撤回,合同相对方即可行使选择权。同理,“合同相对人一经选定该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不得再行变更。”本书认为,为了平衡相对人利益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原则,应当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一俟债权人明确选定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选定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便不得再行主张发起人承担责任。


如在青岛海都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中山巴黎春天百货公司、青岛四季春天百货有限公司等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都集团)通过与四季百货公司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在四季百货公司成立前被上诉人(海都集团)与上诉人(巴黎百货公司)所签订的《承诺函》内容,且四季百货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履行了部分义务,即被上诉人(海都集团)已通过其行为选择了向四季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就不能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另外,在广东宝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桂成、广州赏鲤苑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赏鲤苑酒店向宝声空调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宝声空调公司向赏鲤苑酒店开具发票的行为,均表明赏鲤苑酒店对涉案合同予以确认,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且宝声空调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亦明知涉案合同系为赏鲤苑酒店设立而签订,现赏鲤苑酒店已依法设立,故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赏鲤苑酒店享有和承担”,并据此确认承担涉案合同义务的主体为赏鲤苑酒店。


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是公司成立后行使了介入权,只有在公司明示或默示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不仅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通过对相对人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设置条件的方式,防止发起人以及发起人的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以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也应注意,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虽然享有的选择权,但无权要求发起人与设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如在蔡伯泉、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呈祥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翰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翰森起诉时,已经明确选择蔡伯泉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翰森又申请追加呈祥服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如在上海造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羽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马良甲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亦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选择权,但无权要求两个主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数名发起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设立中公司系发起人之间的合伙这一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如在徐齐功、吴娟与李广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徐齐功、吴娟向李广月借钱出资设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徐齐功辩称应按照其与吴娟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向李广月承担责任,法院未予支持。


三)发起人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我国《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但同时对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且资本显著不实、不遵循法定程式等均可能导致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具体见本书第八章第二节的论述)。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此时对于公司债务,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公司登记机关未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公司发起人对于公司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新城支行诉亚瓯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公司案

本案中,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亚瓯公司设立人和股东为朱旭东、盛海燕、刘学理,其出资额分别为朱旭东20万元、盛海燕15万元、刘学理15万元。朱旭东与盛海燕系夫妻关系,而刘学理的签名系朱旭东伪造。鸿昌公司系以采用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且在为亚瓯公司的债务向建行新城支行提供担保之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此,法院认为:亚瓯公司虽为有限公司,但并不合乎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章程规范要求,既未按规定提留公积金,也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属于个人合伙性质企业,若让亚瓯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公司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亦不利于维持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法院揭开亚瓯公司的面纱,否认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将其视为发起人朱旭东与盛海燕之间的合伙,判令其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认为,原告新城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及资信之责,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亚瓯公司发起人朱旭东、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鸿昌公司发起人胡建克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设立纠纷与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区别


责任编辑:云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