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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实践适用_听海无声(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听海无声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3
摘要:《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应当说《贪贿解释》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何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了界定,无论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都是权钱交易,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从规范刑法学的视角,“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存在着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乃至短缩的二行为犯说,比如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属于新客观要件说,即:“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陈兴良教授晚近的观点是“短缩二行为犯:一是指受贿行为,二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又不是受贿罪本身的行为。…….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说则是目的。”在笔者看来,无论主观意图也罢,客观行为也罢,有身份者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是确凿无疑的,对此,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实施、实现是一种客观行为,而承诺实质上是一种主观要件。

《贪贿解释》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较为实质化,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认识:行贿人只是概括性的请求得到有身份者的关照、帮助,但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说至案发行贿人都未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能否认定为“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因为行贿人与有身份者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关联性就一概视为“具体的请托事项”,则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又有何意义所在呢?笔者认为:对于笼统的提出“请求关照”而未有具体性的请托事项的,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有欠妥当的!通过对比《贪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难发现:希望建立良好的关系、进行感情投资而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范围是有所限定的,而非所有的行贿人。当然这种情形的感情投资认定受贿也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收受贿赂三万元以上;第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种入罪标准是需要公诉人举证证明的,如何才是影响职权行使?应当着重立足于双方彼此的密切关系来收集证据:职责范围?是否属于直接工作隶属关系?是否为行政管理对象?

四、《贪贿解释》关于受贿共犯的故意认定

《贪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首先,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不难发现2007年《意见》规定的共同受贿形式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的、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都构成受贿的共犯,同时为了避免出现处罚的漏洞,《刑法修正案(七)》又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规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犯意联络的特定关系人的行为。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刑法》总则具有规制意义,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时间,可以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2007年的《意见》规定都体现了这两种共同犯罪的故意种类,《贪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则是“国家工作人事后知情”的情形,笔者认为事后知情应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确知道了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贿赂甚至大概知晓贿赂的具体数额,仍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当然关于“事后”是否有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案发前知道的都应属于事后知情。第二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发现特定关系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也应认定为事后知情,如采取了默认、纵容的态度,也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刚刚大学毕业的儿子向李某提出由王某所在的公司承接李某单位的土建工程项目,待王某公司中标后,李某突然发现其儿子购买了一辆奥迪A8,即使李某并不知道其子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也应当认定李某对其子收受贿赂的事实是知情的,采取了默许的心态,应当认定为受贿的共犯。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特定关系人的请托而未他人谋取利益后发现特定关系人经济生活状况发生变化而默许的行为虽然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上的“通谋”,但是这种情况下下如果只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贪贿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仅事后知道收受贿赂未退还、上交的情形都认定为受贿故意,则不仅接受特定关系人的请托谋利而且事后也能够明确感知特定关系人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虽然对于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但完全可以推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从而解决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的问题,更是有利于量刑均衡。

五、《贪贿解释》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

责任编辑:听海无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