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提高可操作标准的同时,也有一些规定内容还需要科学把握,尤其是在受贿共犯的故意、追诉时效等问题上,亟待厘清。 关键词:贪污贿赂 司法解释 共犯故意 追诉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正式施行,相关的解读、法律适用也陆续推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但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决定了《贪贿解释》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其中有几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厘清,准确理解适用。 一、《贪贿解释》关于贪污受贿情节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采用了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定罪科学、量刑均衡。《贪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贪污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关于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情形,首先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再此列,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视角,将故意犯罪作为前科是符合刑法规范的。受过刑事追究不同于受过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受过刑事追究的范畴包括受过刑事处罚,但同时还应包括定罪免刑、定罪相对不起诉等情形。 如何评价赃款赃物是否用于非法活动?对于因贪污、贿赂所非法获得的赃款赃物,一般行为人会用于消费、投资等,但也存在用于赌博、放高利贷、买官等非法活动,如果赃款赃物全部用于非法活动,就属于典型的“其他较重情节”,如果将赃款赃物部分用于合法活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是否一律认定为属于“其他较重情节”呢?笔者认为这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虽然并不一定要求赃物赃物要达到大部分或绝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但是至少也应当要有一定比例的体现,比如贪污或受贿赃款25000元,用于赌博1000元,其余都用于生活开销,这种情形就不适合评价为“其他较重情节”,但是如果用于赌博10000元,则笔者认为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二、《贪贿解释》关于受贿造成损失的认定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对此《贪贿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应当指的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具有犯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或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情形之一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除该特别规定外,受贿后有渎职行为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当然,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其中就包括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几种情形,比如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就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同时,《贪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又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如果行贿人受贿2万元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0万元,根据《贪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受贿罪的“其他较重情节”,当然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20万又符合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受贿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受贿罪还有附加刑,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为宜。 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是否可以根据《贪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评价为受贿罪、滥用职权数罪呢?笔者认为:《贪贿司法解释》将受贿罪的标准在原来数额犯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数额+情节”的标准,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既然已经作为受贿罪“数额+情节”的定罪因素,则不应再重复评价。 笔者也注意到根据《贪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三万但多次索贿的情形也属于受贿罪的“其他较重情节”,多次索贿是既遂还是未遂?多次索贿的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无论是否既遂,都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多次索贿包括未遂情形,这里的多次从规范意义上讲应当是3次以上,而且每次都应当是独立的索贿行为,即并非因同一事由而多次索贿。多次索贿的对象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三、《贪贿解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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