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您开设的微信公众号的关注者,看到您的公众号可以向您提问题请教,就冒昧的请教您一个案件的定性问题。 基本案情是:犯罪嫌疑人以收购一千万粮食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六百万,约定银行按其收购的粮食的百分之六十发放贷款,其收购的粮食质押给银行由第三方监管公司监管。犯罪嫌疑人以其实际收购的四百万和其以别人的六百万粮食作为自己收购的粮食,从银行贷出了六百万贷款。监管公司租用嫌疑人仓库存放质押粮食,派人员监管粮食,仓库粮食出库入库都需要监管公司同意。仓库钥匙由嫌疑人拿着,负责粮食的通风除湿等。嫌疑人将贷款一部分用于收购粮食,一部分用于还其他贷款和个人欠款。 六百万贷款到期后,因其无钱还贷,且粮食价格一直落,银行同意其将质押的粮食卖一部分用于还贷,程序是卖的粮食在仓库称重,嫌疑人将卖粮款先打到银行,银行给监管公司出具出库通知书后,监管公司通知仓库监管人员让其运粮车离开。嫌疑人以此程序卖了一部分粮食,还给银行五十万,后在监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监管人员说卖粮食周转资金,再以自己的其他财物还银行贷款,监管人员在未接到监管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同意嫌疑人卖粮食,嫌疑人将剩余的粮食全部卖掉,共卖粮食三百万,卖粮款用于还个人欠款,未还给银行。之后监管公司发现,遂报警。案发后,嫌疑人还款三百万。 网上的判例有判骗取贷款的,也有判盗窃的,也有意见按贷款诈骗的,请问一下,嫌疑人和监管公司的监管人员构成什么犯罪?谢谢晓民哥!案情写的有些啰嗦,请您多担待! 一个法律门外汉 2016.11.11 …………………………………… 法律门外汉: 你好! 你的来问很专业,我可能无法给予正确的回复。试着分析一下,根据你提供的基本案情,我倾向于骗取贷款罪。 在这个案例中,嫌疑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嫌疑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确实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即以别人的600万粮食冒充自己的600万粮食,作为质押,从银行贷出了600万元。这种行为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在贷款时就有占有贷款的目的。 这需要根据证据来定,通常表现为贷款时就知道自己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贷款主要不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目的、贷款后存在挥霍贷款、携款潜逃、挪用等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贷款后虽然存在用部分贷款偿还欠款的行为,但是在商业领域偿还欠款本身通常就是交易的一部分。而且,嫌疑人也确实用一部分贷款收购了粮食,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式。加上,并无挥霍贷款的行为,个人倾向认为,在此阶段很难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定贷款诈骗不合适。而且,贷款到期,质押物仍然存在,也间接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这个阶段定贷款诈骗不合适。 第二阶段,贷款到期后,嫌疑人未按同银行、监管方的约定程序,擅自处理质押的粮食。而且,处理粮食后,所得的款项也没还银行。那么,此阶段,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个人认为,此阶段作为后续行为,相当于嫌疑人同银行、监管方签订了一个质押物处理合同。行为人违反约定程序处理质押物,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主观故意认定仍然是个问题,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乎仍然难以认定。 至于盗窃,个人认为也是不成立的。民法上有表见代理。监管人员受聘于监管公司,代表监管公司从事监管工作,经其同意即视为经监管公司同意,不能认定为秘密窃取。 而且,质押是转移占有,但不转移所有权,债务人仍然拥有所有权。通常情况下,对于质押物的处理,债务人是没有权利的。但是,本案比较特殊,银行作为债权人,允许嫌疑人处分质押物,当然,前提是符合银行、行为人、监管方三方的约定。行为人在有一定处分权的情况下,处理自己所有的质押物,似乎也难以认定为盗窃罪。 所以,对于后续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个人倾向于民事纠纷。 至于监管人员的责任,失职是肯定的。但如果监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监管人员的行为也够不上犯罪吧? 以上,我对案情的理解不是太清楚,说的也可能有点混乱。关键是,考虑的还不太成熟。作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小小 2016.11.12 欢迎大家通过文底留言或者发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的方式,谈谈您对这个案件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