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浩教授在《贾敬龙该不该杀?要不要杀?》中从一是蓄意杀人,二是杀人手段,三是被害人过错,四是自首和坦白四点分析了贾敬龙到底该不该杀,最后的结论是贾敬龙属于可杀可不杀,但通过认真拜读这篇文章,我发现车浩教授在犯罪动机对于死刑的影响、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认定自首、坦白是否从轻这四个方面的意见得到实践和理论承认的规则或惯例不符。 1.犯罪动机对死刑的影响? 车浩教授强调贾敬龙是实施的谋杀,“很多国家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之外,将谋杀单独规定了更重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传统,蓄意预谋的杀人,通常要比一般的普通杀人量刑为重。”同时强调“但是动机是否高尚或卑劣,通常对量刑的影响很有限。” 但车教授却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关于谋杀从重处罚,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规定,反倒是《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上述规定却从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角度给于了车教授认为不重要的犯罪动机,以死刑案件重要的量刑情节的地位。即使在车教授提到的这些单独规定谋杀的国家(德国、日本、美国),谋杀的犯罪动机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英国杀罪的量刑指南”中犯罪动机可以作为作为谋杀罪相关的减轻因素,在我国学者中无论是陈兴良教授、还是张明楷教授都在其著作中将犯罪动机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长期致力于死刑研究的赵秉志教授更是在《论犯罪动机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一文中提出“犯罪动机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动机限制死刑的适用,可以犯罪动机的社会性质作为切入点。犯罪动机属于有益社会动机的,不应适用死刑;犯罪动机属于中性动机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最高法院公布的死刑复核文书中几乎每一个都有关于动机卑劣的表述,动机是否卑劣已经成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考量因素。车教授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在贾敬龙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是他不断的穷尽各种体制救济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希望通过行政、司法等手段获得公正救济而不断失望直至绝望,车浩教授也忽略了贾敬龙蓄谋杀人的过程也是他不断的寻求救济而不得的过程,是寻求救济无果后“绝望的反抗”。 2、关于被害人过错,车教授认为本案中何建华是否有过错难以认定,何建华执行上级决定时不能将过错完全归结于何建华。其次经过较长时间后被害人的过错可以被时间“稀释”,如果认定何建华有过错,那么何建华家属以刑罚过轻为由杀死贾敬龙是否也可以归结为被害人过错,如果这样将会陷入过错的无限循环。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何建华是否有过错,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就是何建华有过错,何建华作为村支书对于本村委会出台的拆迁方案负全部责任,强制拆迁,不拆迁停发低保等是明显违法的做法,在拆迁活动过程中殴打贾敬龙等人更是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何建华上述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明显的被害人过错,他的过不错不因为上级国家机关即区委区政府没有履行行政监督责任而减轻或者免除,在行政责任领域上级不履行监督责任不会减轻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责任这是个常识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车浩教授又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基本的行政法常识。其次时间是否能够稀释被害人的过错,据查询对此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看法,车浩教授的此种理解属于“独创”,反倒是实务界最高法院在审理最高检察院抗诉的刘某杀害亲生父母案(刑事审判参考761号指导案例)中对于此给出了被害人过错不因时间的流逝而稀释,即使经过较长时间也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死缓的理由。最后车浩教授提出了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问题,如果认定何建华有过错,何建华家属以法院对贾敬龙量刑过轻为由杀死贾敬龙是可以认定贾敬龙有过错的奇怪甚至荒诞的结论。对于被害人过错,学界的主流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刑事审判参考761号指导案例)是被害人过错必须是符合大多数国民认同的,且未经过司法机关公正处理的过错。而因被告人自身违法行为引起的矛盾冲突,不能评价为被害人过错(刑事审判参考556号指导案例)。换言之,被害人过错必须真实存在,而不是被告人主观臆想或仅是怀疑的行为,否则被害人过错与案件的发生就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许这种臆想或怀疑行为能够刺激被告人实施某种冲动行为,但这种冲动之力是被告人臆造的假想敌而不是来自被害人的推动。就车浩教授的假设而言,如果何建华的家属以量刑过轻为由杀死了已经法院判决的贾敬龙,当然贾敬龙经过法院判决已经被判处执行刑罚的杀人事实不能成为其的过错,否则所有认为法院判决不公的人都有实施私力救济并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力。车浩教授这种假设以及根据假设得出的“经过被公众认为合理公正的司法程序处理的行为,在私力救济中可以归结为被害人过错”,这种结论是荒谬的。 2、关于自首,车浩教授认为没有主客观上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首。在这个问题上贾敬龙教授有意无意忽略了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在我国证据法上通说认为有利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通过贾敬龙手机未发出的短信和向派出所方向逃跑的路线,我们虽然我发确切的证明贾敬龙自首,但是我们已经通过上述证据产生了贾敬龙可能自首的合理有根据的怀疑,而指控方无法提出反驳证据,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我们对贾敬龙可以按照自首来从轻处罚。 在坦白层面,车浩教授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贾敬龙的坦白对查明案件没有帮助,最高法院在文书中不认定,不予从轻是正确的。车浩教授恰恰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坦白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规定对于贾敬龙这样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