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一文诉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24 10:51:5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召行初字第7号 原告白一文,女,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庆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范来宝,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男,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春莲,女,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白一文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春、范来宝,被告的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徐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被告漯河市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作出天公(社)行罚决字(2013)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2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漯公天复决字(2014)年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天公(社)行罚决字(2013)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自原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至今40多天过去了,仍然没接到翟庄派出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原告有理由相信,翟庄派出所应与原告同日或早于原告收到(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其为天桥分局的下设机构,文书传递应比原告更为快捷),因此,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行政复议决定,我所民警多次通知王改君到所,该人不愿意来,又白一文因房屋拆迁多次到北京上访,通知不到,我所认为在办理案件中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只是程序存在瑕疵,我所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天公(社)行罚决字(2013)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白一文与他人发生斗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款200元,并与2013年12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定,翟庄派出所在办理白一文、王改君殴打他人一案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在伤情鉴定意见作出后,未向双方当事人及时告知鉴定意见,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抄送双方被侵害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天公(社)行罚决字(2013)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200元的处理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撤销。复议机关也作出了限期被告重新作为的决定,对复议机关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复议决定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在复议机关限期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行政不作为违法。 二 限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翟庄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平 审 判 员 于 胜 华 审 判 员 刘 瑞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 一 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