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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三个执行规定理解与运用(一)_高天(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社会本位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0
摘要:(1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1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14)、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5)、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16)、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法院依职权直接追加情形:

对于民商实体法规定的一些民事责任清楚易判、法律事实变更不言自明的情形,本规定列举了几类无需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执行的对象。

(1)、公民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3)、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6)、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二)、繁简分流救济措施

本解释创立了执行异议之诉新类型,即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纠纷,可提起“被执行人不适格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分别对应两类执行法院执行异议之裁定。对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范围以外的纠纷,本规定采取了相对便捷的执行复议措施。

1、执行异议之诉范围:

   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有限合伙人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3)、抽逃出资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人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4)、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的;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对此不服的。

2、执行审查中财产保全措施

  为应对因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导致责任财产隐匿转移情形发生,本规定从制度上“堵漏”:明确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夫妻财产执行问题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形。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不是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申请人能否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解释未将其纳入可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范围。按照解释执笔人观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据此,今后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将不允许申请人变更追加不是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社会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