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于2013年3月某日,驾驶牌号为蒙E364的商品运输车在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场地内,装载奔驰SMART系列轿车时,趁无人之际,从不属于其承运的同系列商品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 3,150元的奔驰SMART汽车充气套件,后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 2013年4月7日,民警对被告人高××驾驶的上述车辆例行检查时查获上述赃物并将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朱×、程××、张×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