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1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 ×× 。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被公安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 ×× 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 30 日 20 时 50 分许,被告人温 ×× 驾驶浙 K ×××××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 ×× 都区 ×× 门 ×× 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温 ×× 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 105.7mg / 100ml 。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温 ×× 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 139mg / 100ml 。被告人温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温 ×× 的供述; 3 、证人温少挺的证言; 4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5 、血样提取登记表; 6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 、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 8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9 、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0667 号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 ×× 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 ×× 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 ××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