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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年28日被
(2013)松刑初字第1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年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薛进展、张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姚某在受注册于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号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担任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门店开发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其公司承租湖北省武汉市某路某号门店的过程中,隐瞒了其直接从房东胡某处以每月租金人民币5,600元承租该门店并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虚设杨某为二房东,并伪造房屋租赁协议,向公司汇报该门店是从杨某处以每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承租,并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共支付人民币280,000元至被告人姚某控制的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而被告人姚某实际支付胡某房租和押金共计人民币173,000元及租赁该房屋的必要开支人民币78,000元。据此,被告人姚某通过其控制的杨某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差价人民币29,000元予以侵吞。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通过家属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离职证明、资金调拨流程资料、流转审批表、门面租赁合同、财务凭证,证人黄某、胡某、冯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能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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