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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
(2013)静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伙同他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莲花南路2399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块状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俊(另案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粉末共净重0.5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俊、潘超、徐卓彦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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