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顾某在本区金沙滩路115号101室打麻将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顾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处理打麻将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已对被害人顾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