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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
(2013)闸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倪*在本市公交周*线由上南路华夏路站至上南路三林路区间的公交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陈*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交通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16元)及卡套内现金人民币1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周*、朱*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倪*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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