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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奉刑初字第1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假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公路、某某公路南200米处时,追尾撞击刘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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