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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3)浦刑(知)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GUCCI、LV、PRADA、HERME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
  2012年5月始,被告人易某经营本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处的售货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本市某某路小商品市场等地购买了假冒GUCCI、LV、PRADA、HERMES等品牌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在售货亭内议价销售。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售货亭,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国际知名品牌的包袋、票夹、腰带共计64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易某。经相关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34,24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易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GUCCI、LV、PRADA、HERME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第26类:钱包、手提包、支票夹、票据夹、箱包、腰带、皮带、皮带扣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起,被告人易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腰带、皮带、票夹等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对面其经营的售货亭内对外予以销售。2013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售货亭内查获待售的商品64件,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为:GUCCI牌包5只、GUCCI牌腰带16根、GUCCI牌票夹7只、LV牌包8只、LV牌腰带8根、LV牌票夹4只、PRADA牌包3只、HERMES牌皮带13根。其中LV牌包2只及LV牌腰带2根,经权利人鉴别正品无此款式。被告人易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表示其对销售的商品未作标价,也未作销售记录。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除权利人称正品无此款式外的60件商品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334,2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及扣押商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某经营的售货亭内查扣假冒商品共计64件的事实。
  2、相关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证文书,证明GUCCI、LV、PRADA、HERME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第26类。
  3、相关鉴定,证明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委托单位的鉴别,被告人易某被扣押的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4件商品没有对应的正品款式。
  4、上海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60件商品的价值。
  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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