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 辩护人金××。 被告人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 辩护人周××。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钱××、周××、被告人余××、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徐乙为追讨债务而伙同被告人余××、徐丙在本市××白鹤新村,以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某强行带上车。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乙、余××、徐丙将被害人姜某某带至本区慈城镇豪庭宾馆7316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徐甲伙同被告人徐乙、余××、徐丁人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冲冷水、电警棍电击以及要求被害人姜某某下跪等方式逼迫其还钱。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丁人将被害人姜某某带离豪庭宾馆,后在本区慈城镇良琴酒楼与姜某某、姜某某的母亲及女友继续谈还钱事宜。23时30分许,民警在接姜某某女友报警后出警,在良琴酒楼将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被人打伤致右眼下睑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赔礼道歉后,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由被害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引发,被告人徐甲等对被害人的拘禁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表示了谅解,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乙为追讨合法债务,但被害人姜某某却一直逃避,由此引发此案,本案的拘禁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乙有积极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械具并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徐乙、余××、徐丙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甲、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甲、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甲、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