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浦东三甲港一期工程的河道开发工程,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另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人民币27,00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