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a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秀路路口时,与宋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客单a受伤,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 案发后,被告人刘a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向单a赔偿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a、宋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