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小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南六公路张南专线六灶车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断端明显下塌移位,构成轻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