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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
(2013)闵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汪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a,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未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被告人代a及其辩护人史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先后受雇于本市闵行区虹井路X号X楼“超级玩家”赌博游戏机房。其中,被告人李a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王a负责吧台收银及出售游戏币工作,汪a、毛a、代a负责换币、上分工作。2013年6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博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十余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并查获“海洋之星II”十联机1台、“水浒传”等八联机10台、“三头鲨”等六联机2台,扣押赌资人民币41,261元及游戏币l,216枚。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游戏机中有l台十联机、8台八联机、2台六联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b、张a、柴a、韩a、牛a、卢a、苏a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明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王a、汪a、毛a、代a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代a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代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汪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毛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代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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