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由陈某某以提供按摩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他们事先租借的位于上海市某某私房内,在给孙某某脱衣过程中,窃得孙某某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32,862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得手后,陈某某借机逃离现场。在室外准备堵截被害人的被告人刘某某见孙某某追到室外,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和傅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购买项链的发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