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0308),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截止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4,043.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7105),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40元,截止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3,671.3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所欠上述银行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客户回单、存款回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