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a,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a至本市闵行区罗秀路1459弄3号102室,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诸a的中国黄金“金龙传世”50克金条1根、“惠普”牌Pavilon dv6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 1台、双肩背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0,425元。作案后被告人胡a将所窃得的金条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a。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胡a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诸a的陈述,证人胡a、吴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帮助退赃,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