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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
(2013)浦刑初字第3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以烫洗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同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冯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化验室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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