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沙江·**,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沙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沙江·**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艾沙江·**在本市天目西路、民立路路口,趁被害人蔡**不备,窃得蔡背包侧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元),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艾沙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沙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笔录,证人于*、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艾沙江·**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沙江·**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沙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沙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