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犯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宁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自2008年5月开始在宁某市三江某某管理局工管某从事水利工程与管某某作,2010年3月至2012年担任三江恢复性清淤工程甲设指挥部工程某某长,负责清淤工程的施工前期准备、施工管理、项目质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签证及相关协调工作。2009年至2012年,高××利用职务便利,在进行三江某某应急性清淤工程和恢复性清淤工程乙,为施工方宁某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和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刘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开始,宁某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三江某某应急性清淤工程、恢复性清淤工程过某某,被告人高××在技术要求、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签证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关照,并于2010年至2011的每年春节前夕,在其××本市××朝晖路××住处附近收受朱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年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开始,舟山中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过某某,被告人高××在技术要求、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签证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关照,并于2010年至2011的前后四次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 ①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通过朱某某,在本区人民路一饭店内,送予被告人高××现金人民币10000元。 ②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与刘某某、朱某某在本市江东区朝晖路一饭店吃饭时,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③2011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某某通过朱某某,在被告人高××住处附近,送予高××现金人民币15000元。 ④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与刘某某、朱某某在本市××××广场附近一饭店吃饭时,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任命文件、个人情况、分包某某、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高××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高××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乙,被告人高××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有暂扣收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