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3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13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40757的小型轿车沿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路B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适逢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由南向北横过A路,因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与郑、吴二人发生相碰,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mg/ml,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左眼挫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构成轻伤。 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及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孟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