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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
(2013)嘉刑初字第10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45553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街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田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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