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4楼某某KTV的C11包房外走廊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摆放在走廊内的花盆砸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KTV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衡山路4号苏荷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岳某某、华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某某科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某某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