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9号
罪犯杨照普,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照普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57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照普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杨照普将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存放于自己在洛阳市老城区租住处,后又转交给他人保管。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照普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枪支、手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登封市、鲁山县,以租车为由采用枪砸、捆绑等手段,抢得轿车2辆,现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十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杨照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1月因不能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照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照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