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苏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4月21日17时许, 在本市某号某店门口处,趁被害人邓某坐在路旁长凳上使用移动电话机不备之机,上前强行夺得邓手中的EBEST 牌V5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随后往西逃逸至贵州路口时,被邓某及其母亲追上并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