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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81
(2013)青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邵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邵某事先合谋通过组织他人有偿献血获取利益,并商定由被告人邵某负责找人,被告人徐某负责接人、安排食宿及提供暂住证、献血表。后被告人邵某通过张贴献血一次人民币700元报酬的广告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找来张某、王某、刘某某等人,并伙同被告人徐某安排上述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冒充该镇商榻社区东西村村民进行献血,并要求三人在献完血领到人民币1,600元后交出人民币900元方能取回事先收走的手机。张某献好400毫升血后将领取的钱交给被告人邵某时,民警将被告人徐某、邵某一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2013年度单位献血人员登记表,上海市青浦区血站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邵某违反法律规定,共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血液管理制度,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程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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