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自2012年12月下旬起,在本市某路X号某皮具市场5层519-1铺位及该市场6楼58号仓库内销售和存放假冒“BURBERRY”、“MONTBLANC”、“PRADA”等品牌的商品。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3日在上述两处共查获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MONTBLANC”、“PRADA”等品牌的箱包共计185件。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扣商品中有8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158,5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的估价相对进货价格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下旬起,被告人项某利用本市某路X号某皮具市场5层519-1铺位及该市场6楼58号仓库,存放和销售名牌包。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两处地点共查获标注有“BURBERRY”、“MONTBLANC”、“PRADA”系列注册商标的名牌包共计185件。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BURBERRY”、“MONTBLANC”、“PRAD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5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商品中,除假冒“MONTBLANC”的包100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85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158,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查获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商标注册资料、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293号);公安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项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犯罪情节较轻及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