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徐某、宋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徐某、宋某、李某及邓某的辩护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受雇在本市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号某棋牌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该棋牌室内设置暗间放置“六狮皇朝”八联赌博机一台,“排山倒海”八联赌博机一台,“千海万渔”八联赌博机一台,王者归来” 六联赌博机一台。被告人徐某、宋某、李某受雇分别自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起在某棋牌室服务,由李某在该棋牌室内收台费和为赌博人员望风,徐某负责维修赌博机及抄赌博单子记账,宋某为赌博人员上分,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 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将正在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三名违法人员(另行处理),和被告人邓某、徐某、宋某、李某,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30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房内使用。到案后,被告人邓某、徐某、宋某、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邓某、徐某、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可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邓某、徐某、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某、徐某某、徐甲、郑某、王某、周某、翟某、谢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核准意见书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场所,而为其提供主要经营管理;被告人徐某、宋某、李某受他人雇佣,在赌博游戏机场所内从事机币兑换、进退分数,收银、望风等工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