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曾用名祝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某某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北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祝某某拒不配合。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和抽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