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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5号某某室处置一起家庭矛盾,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对民警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张某某左眼部挫伤、四肢创等,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被随后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宜川新村派出所派勤表、110接警登记表,110现场反馈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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