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仇某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宾馆某房间,欲将3.2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1 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尚未与对方碰面即被守候民警抓获,携带的冰毒亦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管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