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芹。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准于2013年6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泾东路×号,因其与沈××前发生过争执,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王×肴、王×芹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对沈实施殴打,致沈多处皮裂伤,同时,三被告人对前来劝阻的沈平的妻子李××实施殴打。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于2013年6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徐××、王×平、冯××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技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准、王×肴、王×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