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4时许、2013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明知徐某系吸毒人员,仍在上海市某某周浦镇康沈路1938弄22号201室其暂住处内,提供“冰毒”供徐某吸食。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方某、徐某和钱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