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聋子”),男,49岁。1997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200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尾随被害人蒲某至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安通宾馆附近时,趁蒲某边行走边打电话之机,从身后夺下蒲某手中价值1739元的金立牌GN810型手机一部,随即逃离,后将手机以65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江北区嘉陵三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票、保修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价值17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蒲某经济损失1739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邹 涛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