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知)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潞水镇庙坪村半边街X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弄X号。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2月25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其在本市虹口区的暂住地作为仓储地,从他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Dior”、“RADO”、“OMEGA”、“GUCCI”、“LONGINES”等品牌的手表,在本市七浦路、城隍庙、淘宝城等地加价兜售,至案发时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各种品牌手表。2013年3月28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东长治路573弄49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该处扣押到待销售的上述品牌的手表共420个,经审计,价值人民币37,87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取保候审期间做到随传随到,并在开庭前积极预缴了罚金,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把犯罪行为作为了一种谋生手段,被告人家中尚有两名幼小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笔记本、货物托运单、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古奇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