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某某县坑田镇,暂住地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南桥镇金海公路,因琐事与被害人朱长友发生争执,后持刀砍伤被害人朱某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朱长友因外伤致左颧弓处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