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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浦刑初字第3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高青路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店期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的药品予以销售。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查获“绿色伟哥”等4种药品共计259粒,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查扣药品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认定函,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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