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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3)长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淘宝网店“XX商城”期间,从非法途径购进“伟哥”类药品用于销售牟利。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通过网上交易,以人民币39元的价格向王某(收货地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销售药品“草本伟哥”1瓶(共10粒)。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人杨某的暂住处查获待销售的药品“草本伟哥”240粒。经XX药品检验所、XX分局检验和研判,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案发后,XX分局已将上述药品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XX分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XX管理局研判说明XX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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