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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与被害人江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卸货时,因排队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颜××用双节棍将被害人江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外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颜××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颜××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颜××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所提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