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7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冯××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戚家山街道新建路与东昇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冯××呼吸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冯××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1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过程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高 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蓓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