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区××中××和××情街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上留有一张银行卡且未退出操作程序,经查询发现该银行卡内有余额人民币3900余元。被告人王××遂分4次利用该银行卡从ATM机上共提取现金人民币3700元,尔后逃离现场。 同月25日,被告人王××将3700元赃款通过段某某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视频监控,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付韫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