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应冯某(另行处理)资金周转之需求,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8601,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交由冯某使用。冯某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22日之间持卡多次透支取现及消费,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亦参与部分消费。于2012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0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间,中国民生银行以书面信函、电话联系、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徐某某及冯某催收,至案发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累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705.86元。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27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人沈某某、冯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的还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