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至上海市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吴某某丢弃的利群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14.7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某、潘某某和汤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有关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