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 辩护人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自2013年4月下旬起,在本市某某路1189-20号经营 “某某龙虾”店,主要对外销售小龙虾。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小龙虾销售给顾客食用。2013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成品龙虾汤和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做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执法人员遂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调查。经检验,从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某某龙虾”店提取的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及成品龙虾汤做罂粟壳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并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上海疾控安全健康保健评价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